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49岁。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邵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男,2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曹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郭某、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邵某某、郭某、李某及其代理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晚,二原告之子宋某龙已睡下,被告邵某某、郭某酒后强邀宋某龙到社旗县城李某家饮酒。当天夜间,宋某龙、郭某共骑摩托车回家,途中造成车祸,致使宋某龙死亡。故二原告以宋某龙之死系三被告强邀其饮酒所致,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被告郭某的反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宋某某分别与被告邵某某、郭某、李某谈话手机录音各一份,证实死者宋某龙与三被告一起饮酒系三被告邵某某、郭某、李某等邀请去的。饮酒过程中,被告李某未进行阻止饮酒,致使宋某成饮酒过量而发生事故。
2、原告宋某某与交警队(略)屈×谈话录音一份,以证实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比较草率。
3、社旗县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宋某某、曹某某体弱多病,劳动能力差,为村中特困户。
4、死者生前事发当日手机通话记录抄件四份,证实死者宋某龙参与饮酒,系被告首先联系发起。
5、证人郭××、陈××、李××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实证据4中手机通话记录手抄件系证人所写、客观真实。
被告邵某某辩称,二原告之子宋某龙与三被告饮酒过程中,未发生相互强行劝酒行为,且饮酒适量,故被告邵某某并无过错。宋某龙之死系自己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被告邵某某无关,且事发后,被告邵某某之父母已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支付二原告现金x元。故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邵某某的起诉。
被告邵某某出具证人李××、李××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证实死者宋某龙死亡后,由证人等居中调解,被告邵某某之父母亲出于同情及人道主义给付二原告x元。
被告郭某答辩并反诉称:死者宋某龙与被告李某、邵某某共同饮酒,被告郭某并未参与,而是在屋内睡觉。死者宋某龙酒后强行把自己摩托车钥匙要走,并强行驾驶摩托车载反诉人郭某上路,致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龙本人死亡,反诉人受重伤,摩托车损坏。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宋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宋某龙已死亡,而作为宋某龙父母的二原告应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摩托车损失费共计x.04元,并驳回二原告对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郭某的身份。
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08年12月18日0时30分,宋某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行驶到社旗县X路南高杆灯南约50米,撞在花坛内灯杆上,造成宋某龙死亡,乘坐人郭某受伤。认定宋某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
3、社旗县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郭某、李某、邵某某、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生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2008年12月17日晚死者宋某龙及三被告相约到被告李某家饮酒,三人共乘一辆两轮摩托车到达李某家后,被告郭某到李某屋里睡觉,宋某龙及被告邵某某、李某共饮白酒一瓶多,邵某某酒醉当晚住在了李某家,宋某龙骑二轮摩托载被告郭某回家,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宋某龙当场死亡,被告郭某受重伤,由“120”接诊医生送至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
4、病历复印件11页,证实郭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其他多外损伤,于2008年12月18日入院治疗,2009年1月4日出院。
5、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帐项目汇总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郭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04元。
6、摩托车合格证一份,证实死者宋某龙驾驶摩托车系被告郭某所有,产品各项指标合格。
被告李某辩称,死者宋某龙的死亡系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与被告和宋某龙饮酒无因果关系,被告李某无过错,故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提供证据与被告郭某提供证据2、证据3相同,证实宋某龙之死亡原因系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李某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2三被告均认为该录音系偷录,且没其它证据相印证,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可采信。原告证据3,三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4、5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采信。被告邵某某所提供证据,其它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郭某证据1,其它当事人均无异议,对郭某证据2、3,二原告认为不真实,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原告正处复议中,不应采信;认为三被告向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与录音资料相矛盾,且三被告有串供嫌疑,不能采信,对何××笔录无异议,对郭某证据4、5,原告认为与本诉无关,对郭某证据6无异议。其它当事人对郭某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对李某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同对被告郭某提供证据2、3,其它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中三被告均未对自己谈话声音予以否认,故采信三被告录音资料中的谈话内容,其它录音资料中无相关证据证实谈话人身份等,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其它证据,三被告均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中,其它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李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尽管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陈述中与录音资料相矛盾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7日晚,三被告约二原告之子宋某龙到被告李某家饮酒,郭某、邵某某去李某家饮酒前,已饮过酒。当晚,宋某龙与被告邵某某、郭某三人共乘郭某之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宋某龙驾驶到被告李某家开始饮酒。被告郭某到李某家后即去睡觉。饮酒至次日0时许,宋某龙与邵某某、李某结束饮酒,邵某某因醉酒当晚住在李某家,宋某龙叫醒郭某,仍由宋某龙驾驶二轮摩托载被告郭某自县X镇X村。二人行至建设路南高杆灯南约50米,摩托车撞在路边花坛内灯杆上,造成宋某龙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郭某受伤。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宋某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宋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郭某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就治,于2009年1月4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x.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某给付二原告现金x元。二原告以三被告强邀宋某龙饮酒,饮酒过程被告邵某某、李某未进行劝阻;被告郭某明知宋某龙无驾驶证且系饮酒后仍将无牌机动车让宋某龙驾驶,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被告郭某以死者宋某龙强行驾驶被告郭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请求二原告赔偿郭某医疗费x.04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摩托车损失费5200元,共计x.04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宋某龙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被告约其共同饮酒的行为并无不当。二原告无证据证实在饮酒过程中三被告有对宋某龙强行劝酒行为,故不能认定三被告在与宋某龙饮酒过程中存在过错。考虑到二原告家庭困难状况及精神上的严重打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给予其经济补偿5000元,被告邵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二原告x元,可不再支付。被告郭某将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交付给酒后无驾驶证的宋某龙驾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宋某龙死亡后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计x.5元,由郭某赔偿百分之三十,即x.25元,被告郭某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因宋某龙的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但未能提供二原告继承宋某龙遗产的证据,要求二原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宋某某因宋某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25元。
二、被告李某补偿二原告现金5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郭某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625元,共计167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郭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某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