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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1年5月3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3年5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寿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常某携带毒品,在普雄火车站乘坐昆明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当列车运行到德阳至绵阳站区间,列车乘警在X号和X号车厢连接处巡视时,发现其形迹可疑,经过盘查,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红塔山牌烟盒1个,盒内装有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延安牌烟盒1个,盒内分别装有用黑色塑料袋和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各1包,后经称量、鉴定,该3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67.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被告人常某用于包装毒品的红塔山牌烟盒1个、延安牌烟盒1个随案。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乘警支队民警X某、X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对被告人常某尿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对毒品可疑物的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的毒品存放证明;证人X某、X某的证言;西安铁路公安处办案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常某劳动教养的审批决定;被告人常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以及扣押被告人常某用于包装毒品的红塔山牌烟盒1个、延安牌烟盒1个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常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携带海洛因67.9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曾因吸毒、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以后,不思悔改,犯运输毒品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红塔山牌烟盒一个、延安牌烟盒一个,予以没收;

三、本案扣押的海洛因67.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易春月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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