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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不服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苌现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

第三人苌现(献)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苌现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邻居发生纠纷时,邻居向法院提供了使用人为李二小的内楚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按照土地登记管理规定,该证在登记丈量时应该有四邻指界,并签字和加盖指纹。但是该证的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栏内的孙某成签名处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孙某成所写,指纹不是其所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内黄某人民政府办理的使用人为李二小的内楚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并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条件。本案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发表意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不属“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故起诉人孙某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加山

审判员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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