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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2010年9月1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第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xx及被告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x系在廊坊市X区王寨市场经营豆皮生意的李xx的雇工。2010年9月8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马xx到王寨市场进货,将三轮车停在与李xx的摊位相邻的王xx的豆皮摊位前买豆皮时,李xx上前搭话,在一旁的被告人罗x抄起遮阳伞的金属管打在马xx的左肋处,致马腹部闭合性外伤,创伤性脾破裂。经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罗x表示没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被告人罗x的供述,王xx、李xx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害人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罗x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爱莹

人民陪审员李德群

人民陪审员王存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媛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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