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移交给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乙、许某单独或伙同刘某乙(在逃)先后在株洲市X乡里人家饭店、清石广场及长沙市X镇黑石铺等地,先后四次盗窃摩托车和电动车。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四次,既遂两次,涉案价值人民币6800元,未遂两次,涉案价值人民币4962元;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两次,其中既遂一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040元,未遂一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31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1年4月15日及2011年5月27日的盗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刘某乙、许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刘某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乙、许某单独或伙同刘某乙(在逃)先后在株洲市X乡里人家饭店、清石广场及长沙市X镇黑石铺等地,先后四次实施盗窃摩托车和电动车。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3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乙从(略)体育路乡X区,由刘某乙望风,刘某乙用“强打钥匙”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钣店后门的黑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盗走,后刘某乙将该车留作自用。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60元。
2、2011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许某伙同刘某乙从(略)清石广场印象网吧楼下,三人用“强打钥匙”将被害人刘某丁的一台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销赃给湘潭市X镇的王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三人每人分得300元,另有100元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
3、2011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许某伙同刘某乙从(略)清石广场乡里人家门前,三人用“强打钥匙”将被害人杨某一台深蓝色豪爵摩托车点火锁打开,随即被被害人杨某发现,三人遂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
4、2011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乙窜至长沙市X镇黑石铺明日星网吧楼下,刘某乙和刘某乙在对被害人莫某的立马电动车实施盗窃时,被莫某发现,被告人刘某乙被当场抓获,刘某乙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乙、许某的供述、被害人莫某、林某、刘某丁、杨某陈述、证人郭某丙、刘某丁的证言、鉴定结论、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交案件通知书、出警经过、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对案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集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许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在2011年4月15日及2011年5月27日的盗窃过程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许某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许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的刑期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的刑期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乙、许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304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