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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诉称,2011年4月因被告申请种植烟叶,经原告同意,确定了被告种植14亩烟叶,确认同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值4460.89元的扶持物资,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销售烟叶2240公斤,现烟叶已经收获,被告未向原告交售,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投入的补贴4460.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与被告李某签定2011年烟草种植收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种植14亩烟叶,向原告交售2240公斤烟叶,原告向被告投入相应的烟叶生产扶持物资,被告由于人为因素不履行合同约定条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返还原告生产投入补贴。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投入了价值4460.89元的烟叶生产扶持物资,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221.4公斤烟叶,下余1018.6公斤烟叶尚未交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和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系烟叶种植收购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投入了价值4460.89元的扶持物资,但被告仅向原告交售了1221.4公斤烟叶,下余1018.6公斤烟叶尚未交付,且被告未出庭陈某其抗辩理由。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未交售烟叶所占的比例返还扶持物资款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返还扶持物资款2028.51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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