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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医院东100米路南。

负责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0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田、张东,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王某因其丈夫交通事故死亡需要诉讼,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咨询,原告方了解案情后就“夏丽兰、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诉张艳敏、河北省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一案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书,约定由原告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指派赵某森、张东办理该案件。该案件现已判决且生效,代理人在协助被告取得赔偿款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x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2010年03月24日被告丈夫李某飞乘坐吕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飞当场死亡。被告因赔偿事宜同另外六名原告共同起诉河北省邯郸市华信运输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该案由范县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10年08月09日开庭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庆平和程伟东出庭参加了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同吕博的父亲签订了份协议,其到濮阳咨询该份协议的效力,见到原告的工作人员赵某,赵某称这份协议无效,并安排王某田接待,当时没让被告签任何手续。次日,赵某森和张东在范县地税局家属院找到被告,赵某森告诉被告吕博一方至少应赔偿其10万元,赵某森与张东告知被告为其提供风险代理,称无论最终赔给被告多少,他们都按10%提成,张东告诉被告最少应赔偿其5万元。之后,他们两个让被告在委托书上签字,称这样见到吕博的父母好说这个事,被告仅在委托书最下面落款处签名,委托书上都是空白,自己想看看委托书的具体内容,他们急着走没让被告看。被告委托他们两个处理的是针对吕博方的赔偿,与民二庭审理的案件无关,后来被告未起诉吕博。民二庭案件的理赔款给付被告后,张东就向其要代理费,因为他没给自己代理诉讼,故没付给他代理费。民二庭生效的判决书上没有赵某森和张东两人的名字,被告的代理人是程伟东,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代理费x元。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给被告制作接待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接待了被告及有关赔偿问题。

2、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4、范县人民法院(2010)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称该笔录上签的时间不对,被告签字时笔录上没有记载数额。证据二有异议,被告的签名属实,但其签名时手写部分均是空白,时间当时也没填写。证据三有异议,被告签名时手写部分均是空白,这是他们后来填上去的。证据四无异议,该份判决书是被告给原告复印的,他们要看吕博需赔偿的数额,被告就复印了一份给他们。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称其签名时证据中手写部分均是空白,内容是后来填写的,对三份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东、赵某森没给被告代理诉讼,被告的代理人是程伟东。

2、协议书一份。证明张东和赵某森没协调被告同婆婆之间理赔款分割的事。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证据二,对协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经过原告做了大量的工作才达成。本院认为,原告对两份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后,根据被告王某的申请,本庭调阅了(2010)范民初字第x号原告夏丽兰、王某、李某甲、李某、李某乙、马春帅、叶体章与被告张艳敏、河北省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审理卷宗。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于2010年10月26日到原告处咨询,原告方工作人员赵某森及张东接待了被告,并制作了笔录。2010年10月27日在范县地税局家属院被告住处,被告同原告签订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方指派的律师赵某森、张东处理被告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双方商定代理费按理赔款的10%提成。(2010)范民初字第x号原告夏丽兰、王某、李某甲、李某、李某乙、马春帅、叶体章与被告张艳敏、河北省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卷显示该案审理中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是吕庆平和程伟东,卷宗中没有赵某森、张东作为王某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也没有赵某森、张东二人参加诉讼的文字记载。王某在其委托代理人程伟东的协调下,于2010年10月28日同其婆婆李某、公公李某乙签订协议。原告同被告王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代理义务。被告依照(2010)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取得理赔款后,原告方向被告索要代理费,双方协商未成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已按合同履行了代理义务,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段惠敏

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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