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X乡农民。
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6月21日20时40分,被告牛某某驾驶甘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太京镇X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芝兰(原告之母)发生相撞,造成张芝兰死亡。医疗费3200元已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芝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牛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前赔偿原告张芝兰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x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