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左右,原告因被告要求为被告厂房进行装修,约十天后工程完工,经双方核算装修款为x元。2010年2月3日被告支付了x元,至今尚欠原告x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装潢款x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发票存根联,证明装潢款为x元;
2、进账单,证明被告支付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
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装饰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完成装修任务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装潢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潢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玲娣
书记员寿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