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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于某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称,我与董某于1999年1月27日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董某。现因二人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准予我二人离婚,孩子董某由我抚养,董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一年给付一次);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董某辩称:同意离婚,电视机归她,房子归我。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女董某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董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元(于某月5日前给付至董某独立生活止);三、董某个人财产:坐落于某村的五间北正房归被告董某所有,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于某所有;诉讼费用50元,由双方各负担25元。”上述调解协议经2003年7月24日作出的(2003)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因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调解书存在内容不同的原因,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大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就该案中的财产部分提起再审。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中,于某称坚持原诉讼中对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时要求处理的财产包括电视机和房子,此次再审只要求对房子进行分割,要求“1994年4月8日”购买的房子归己所有。董某答辩称,不同意于某的说法,同意原当庭达成的调解协议。房子是婚后买的,大概在1999年,契约上将日期写成1994年是为了规避当时的法律。1994年于某才16岁,不可能买房子。买房时我也没有钱,还是我姐姐、姐夫替我交的钱。买卖契约一直在我处,近两年于某听说农村房买卖可以再打官司要回来,就找我要我和她一起把房子要回来,让我把房屋买卖契约给她,她好出面要房子,我就把契约给了她。谁知她却以此为证据来否认法院的调解书。房子早已作价16000元卖给他人了。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在于某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买卖房屋契约”中约定:“A自愿将私人房屋,五间正房,门窗齐全。出售给于某同志,总价值伍仟壹佰元整(5100元),宅基地由东房山到西房山,房后滴水1.5尺至南到B房后滴水,左邻C,右边是大道,前邻B,后邻D,经大家共同商议无任何疑意,所有水电设备一律不动。口说无凭,立字为据”,A在卖房人处打一叉,于某在买房人处签名,E在证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九四年四月八日。该协议系在一张北京市某某公司的稿纸上书写,该稿纸最下方载明:“电话:××××”。于某承认该协议一直在董某处,自己于2010年6月从董某处获取。二人均证实,A及E均已去世。

另查明,于某自双方离婚后即按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内容自动带着孩子和电视机搬离诉争房屋,房屋交由董某。协议履行完毕;董某在双方离婚后,将房屋卖与他人。

再查明,1994年时,北京市电话号码位数为7位,7位升8位的时间为1996年5月8日,故上述房屋买卖契约形成时间应晚于1996年5月8日。本案在原审时,于某当庭自述“婚后在村里买的房子,电视机,房子是他(董某)出的钱,我(于某)的户”,于某在原审庭审及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契约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于某主张诉争房屋购买于1994年,属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以证明其主张。但依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买卖契约落款日期虽为1994年,但却写在1996年5月以后才会产生的稿纸上;1994年4月时,于某尚不足16岁;且其自称为结婚前4年多即已购买的房屋买卖协议一直在董某处,直到2010年6月才从董某处获得,亦与常理不符。结合其在原审时自认“房子是婚后买的,董某出的钱,我的户”,和董某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该房屋应为婚后由董某出资购买。综上,于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婚前购得,属婚前财产,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已就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即于某带着孩子和电视机搬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即再审时诉争房屋,房屋由董某享有使用,直至其卖与他人。于某要求将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就房屋、电视机归属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鉴于某审时,诉争之房屋董某已卖与他人,故其出卖房屋之收益应归董某所有。由于某审在发放调解书中出现差错,导致于某与董某二人所持调解书有关财产处置内容不同,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7月24日达成的调解书协议中就财产处分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二、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审原告于某所有(已履行);三,坐落于某京市X村的五间北正房出卖后的收益归原审被告董某所有。

判决后,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调解时,法院发给其的调解书和发给董某的调解书不一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买卖房屋契约”的日期存在误差,但该诉争房屋系1998年10月购买,属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判将诉争房屋判归对方不妥。要求撤销原判,将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

董某辩称:房屋属于某所有,不同意对方的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中所列证据及上诉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于某称诉争房屋属于某婚前财产,但其与董某在审理中均认可“买卖房屋契约”并非1994年签订。于某称该契约系1998年10月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该说法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相悖。另在(2003)大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于某在庭审中陈述“房子是婚后买的,董某出的钱,我的户”,同时在当庭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双方均确认诉争房屋归董某所有。现于某提出诉争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恰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于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董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斌

代理审判员阎炜

代理审判员申志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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