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桐柏县X乡X路段时,乘坐人孙某甲坠落车外被豫x号车轧压,后姜某驾车将孙某甲送往医院,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桐柏县交警大队桐公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孙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伴失血型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7万元,并取得了对被告人姜某的谅解。
另查实,被告人姜某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孙某甲、孙某乙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损害赔偿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1)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