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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三青拆迁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市三青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青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蔬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

被执行人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

被执行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2010)武执字第X号和(2011)武执恢字第X号蔬菜公司与天九公司、王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三青公司于2011年4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三青公司称,武汉市X村的拆迁工作是武汉地产集团委托洪山区X区政府委托三青公司实施的,三青公司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没有资金支配权,不是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房产的权利人是武汉张家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三青公司依据青菱乡政府的证明与物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过错,物流公司获取拆迁安置款合法;法院扣划三青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是三青公司接受地产集团、洪山区政府委托开设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三青公司无权支配该账户资金,法院扣划该账户资金不当,请求返还。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6月28日的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转卖资金支付协议,用以证明王某、周某、黄某、周某4个房产共有人将位于武汉市X村建筑面积7773.75平方米房屋以(略)元的价格卖给物流公司。

2、物流公司于2010年8月签章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物流公司于2001年4月9日成立,在青菱乡X组建有占地1161.28平米、建筑面积7763.03平米的综合服务大楼一栋,用于解决职工就业”,该证明由武汉市X乡)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签署“属实”并盖章。三青公司提交此证据用以证明三青公司据此与物流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

3、拆迁委托协议,系武汉市X区重点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办公室与三青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三青公司负责武咸公路X路工程的拆迁工作等等。

4、城市房屋拆迁代办资格证书,用以证明三青公司领取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资格证书,是具有房屋拆迁代办资格的拆迁人。

5、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由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用以证明武咸公路项目位于洪山区X村路段的拆迁实施单位是三青公司。

6、拆迁补偿协议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三青公司就武汉市X村建筑面积7773.75平方米房屋与物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于2011年1月30日将拆迁补偿款(略).70元一次性支付至物流公司。

经审查查明,原告蔬菜公司诉天九公司、周某、王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武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天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蔬菜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承担截止至2009年7月2日的违约金217.2万元;被告王某对天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天九公司及王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蔬菜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以(2010)武执字第X号立案执行。同年12月20日本院以(2010)武执字第00123-X号执行裁定终结(2009)武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3月2日,本院以(2011)武执恢字第X号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以(2010)武执字第00123-X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X村建筑面积7773.75平方米房屋的25%的产权。该房屋在房地部门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略),共有权证号为洪(略),所有权持证人为周某,共有人为王某、黄某、周某。被执行人王某占有上述房屋25%的产权。该房屋所处地段因修建武咸公路而被划为拆迁对象。2010年3月,武汉市X区重点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办公室与三青公司签订《武咸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委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三青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工作。三青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依法领取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代办资格证书》,具有从事城市房屋拆迁代办的资格。

2010年11月24日,本院向三青公司下达了(2010)武执字第0123-X号执行裁定及(2010)武执字第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青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王某所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三青公司却于2011年1月30日擅自以物流公司为被拆迁人,将该房屋的全某拆迁补偿款(略).7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物流公司。

2011年4月14日,本院向三青公司下达(2011)武执恢字第X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通知三青公司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略)元,而三青公司在期限内未追回上述款项。同月26日,本院以(2011)武执恢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协助执行义务人三青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略)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日,本院以(2011)武执恢字第00026-X号执行裁定将三青公司的银行存款(略)元扣划至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青公司是否具有协助执行义务人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一,武汉市X区重点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办公室与三青公司的拆迁委托协议明确约定三青公司负责武咸公路X路工程的拆迁工作;第二,三青公司领取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代办资格证书》,是具有房屋拆迁代办资格的拆迁人;第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示该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是三青公司。因此,三青公司具有协助执行义务,是协助执行义务人。三青公司有义务协助法院提取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本院将三青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向其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三青公司提出该公司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人民法院扣划三青公司账户资金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而三青公司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忽略对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的审查,没有认真尽责地审核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仅以房屋所有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及某街(乡)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就将第三人作为被拆迁人。特别是本院向三青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后,三青公司仍擅自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房产份额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而且阻碍了法院执行。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裁定三青公司在其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扣划三青公司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三青公司认为本院扣划其账户资金不当的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三青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鹰战

审判员钱治胜

代理审判员喻英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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