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6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6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9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11日期间,被告人魏某伙同贺某某、邓某乙、邓某甲、刘某某、伍剑(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安化县X镇等地开设赌场30余天,参与期间赌场抽头渔利30余万元。之后在2008年11月底与12月期间,被告人魏某又参与在安化县X镇开设赌场10天,参与期间赌场抽头渔利6万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中旬至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魏某伙同贺某某、邓某乙、邓某甲、刘某某、伍剑(均已判刑)等,共计13人先后在安化县X村、青云山村X村等地,用麻将“扳砣子”的方式开设赌场30余天,每天参赌人数达30人以上。赌场中邓某甲、刘某某在赌场中负责抽头渔利、管账、分钱等,被告人魏某在赌场中参赌、维持赌场秩序。赌场共计抽头渔利30余万元,其个人非法获利1万余元。
2、在2008年11月26日,因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魏某又伙同贺某某等,共计8名股东继续在安化县X村,用麻将“扳砣子”的方式开设赌场约10天,每天参赌人数达30余人。在赌场中贺某某负责管账、管钱,被告人魏某仍在赌场中打庄、参押,赌场共计抽头渔利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生效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伍剑、邓某甲、刘某某、邓某乙、贺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魏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犯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某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经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