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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被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9日12时许,在长葛市X街X路交汇处东侧,被告人宋某趁行走中的被害人赵某乙不备,扒窃其上衣右口袋内苹果牌x手机1部(价值48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梁XX等人证言、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长葛市看守所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领某、辨认笔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2)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退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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