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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温某窜至汤阴县X村,翻墙进入常XX家,将常XX放置在其北屋内的约300元现金盗走。

2011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温某窜至汤阴县X村,翻墙进入常XX家,将常XX放置在其北屋内的110元现金盗走,其准备离开时被发现。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温某窜至汤阴县X村,翻墙进入刘XX家,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将刘文X放置在其北屋大衣柜内的350元现金盗走。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温某窜至汤阴县X村,翻墙进入张文X家国,将张文X放置在其电视柜上的20多元现金盗走。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温某窜至汤阴县X村,翻墙进入尧XX家企图实施盗窃,因尧XX家北屋安装有防盗窗,使其无法进入屋内,后翻墙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其家属已将赃款780元退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薛志强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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