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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墙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持砖头无故猛砸陈××头面部数下,致陈某场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墙系被害人陈××之子,均属农村户口。被害人陈××被害时81岁,依法赔偿五年。根据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年以619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计算,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丰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以及福建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故持砖猛砸被害人头面部数下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墙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墙经济损失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支付。

上诉人陈×墙上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共15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民事赔偿部分称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上午硎唬姹烁氯3=诟驹灞拼粱洹O食杂店喝醉酒,到同村里洋X号被害人陈××家,持砖头猛砸陈××头面部数下,致陈某脑损伤而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陈×祥、陈×华、林×金、陈×丰、余×花等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时30分左右,陈某某酒醉,胸前沾有点状血迹,在现场附近走动,直至被公安人员带走;古田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住处提取陈某某案发当日所穿衣服、裤子、运动鞋上的血迹,经DNA鉴定系被害人陈××所留;现场勘查并提取1块沾有血迹的砖头,经DNA鉴定系被害人陈××和被告人陈某某所留,以及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醉无故持砖头连续猛砸被害人陈××头面部致死,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赔偿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已判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正确。上诉人陈×墙上诉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于法有据,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起诉讼,二审变更要求新增赔偿上述三项费用,且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英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严万辉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于斌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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