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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

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铁营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4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张XX,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生气,结婚几年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女儿18岁。

被告孙XX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互相照顾,关爱彼此。婚后被告为了照顾家庭,抚养女儿,花费太多精力,忽略了对被告的关爱,缺少心灵上沟通,导致了原告思想感情波动,被告以后一定更多照顾原告的感受,用心呵护彼此感情和婚姻,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于1993年认识,二人是高中同学,1995年开始恋爱,2004年2月14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张XX。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些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以后双方互助互谅,加强沟通与交流,就能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张XX承担150元,被告孙XX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铁营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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