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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王某甲与被告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王某乙、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获嘉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

原告王某甲,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风景。

被告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王某丙,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新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

原告何某某、王某甲因与被告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王某乙、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获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提出鉴定申请,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花溪公司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王某甲共同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花溪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城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甲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甲、何某某受伤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何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特此诉讼,要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5元、误工费x.82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如下证据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认定书二份,证明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3、二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城镇居民。

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

5、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证明二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

6、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二份,证明二原告在该院分别住院40天。

7、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证明二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医疗费x.5元,其中王某甲花费x.41元,何某某花费x.09元。郑州仁济肿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二原告检查费用300元。

8、郑州真诚家政公司家政服务合同二份,证明二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该家政公司派人为二原告护理,护理费为每天每人60元。

9、郑州市丰乐园大酒店人事部证明一份,证明何某某为该公司员工,自2005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

10、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二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需x元左右,共需休息18个月。

11、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发票8张,证明二原告的鉴定费为2800元。

12、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二原告交通费为420元。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花溪公司共同辩称,1、诉讼请求要求过高;2、案件所诉事实没有错误,被告王某丙先行支付医疗费共计是7436.6元,其中6000元是住院押金,1436.6是医院门诊费用;3、后期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予以支付;4、被告王某丙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所以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丙,被告花溪公司是被挂靠企业,没有收取被告王某丙管理费用。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医疗费赔偿x元。

3、医疗费单据五张,证明被告王某丙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436.6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

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实际是两份交强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户口本显示二原告为粮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至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二原告的护理具体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该证明是丰乐园大酒店所出。对证据10中后续治疗费用及休息时间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是文化娱乐行业发票。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二原告所花费。

二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中并不包含王某丙所支付的1436.6元,医疗费是被告王某丙应该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花溪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城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甲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甲、何某某受伤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何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39天,原告王某甲花费医疗费x.41元,何某某花费x.09元,被告王某乙另支付住院费用共计7436.6元,其中6000元为住院押金、1436.6元为门诊费用,住院期间有郑州真诚家政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用为每人每天60元。2010年3月23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认定原告王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何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甲后期治疗费x元,二次手术后需休息3个月,何某某后期治疗费x元,二次手术后需休息3个月。豫x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王某丙所有,被告王某乙系王某丙所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花溪公司进行经营,挂靠期间,被告花溪公司未收取被告王某丙管理费。豫x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

另查明,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书、保险单、挂靠协议、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到庭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王某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丙所雇佣司机,故被告王某丙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花溪公司进行营运,但被告花溪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用,故被告花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范围内给予赔付,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乙赔偿;二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用为x.5元,其中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为x.41元、何某某医疗费为x.09元,其中被告王某乙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住院押金6000元,故二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用为x.5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均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x元/年×90%×20年×2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x.8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工资收入明细,故应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二原告定残日应为2010年3月23日,故二原告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3月23日的误工费为8337.34元(x元/年÷365天/年×115天×2人),二次手术后,二人均需休息3个月,该时间应计入误工时间,误工费为6524.88元(x元/年÷365天/年×90天×2人),合计误工费为x.22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护理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由郑州真诚家政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用为每人每天60元,住院时间39天,故护理费应为4680元(60元/天×39天×2人),对高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均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39天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30元/天×39天×2人)、营养费为1170元(15元/天×39天×2人),二原告以上二项诉讼请求均为1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超过117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交通费420元,符合案件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因通过鉴定已得出二次治疗费用,故原告要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鉴定过程中检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检查费为鉴定过程中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二原告要求过高,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因二原告户口所在地为郑州市辖区,故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已支付医疗费1436.6元,应从总医疗费用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因二原告所诉医疗费用并未包涵该医疗费,故该费用不应从总医疗费中扣除,故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共计为x.7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二份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项目x.22元(x元+x.22元+4680元+1200元+1170元+420元),余额x.5元由被告王某乙进行赔偿,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何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项目x.22元,以上共计x.22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何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x.5元。被告王某丙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1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王某甲、何某某负担831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某一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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