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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华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肖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华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肖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原告河南华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公司)因与肖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精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健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肖某乙以讨债为名带领十几人到原告处,将原告汽车销售展厅的两个大门锁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天马汽贸中心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展厅吃住,致使展厅没有开业。

2、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并造成了损失。

3、相片五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展厅吃住,影响原告生产经营。

4、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公司11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肖某乙辩称,被告之子肖某江发生事故后,被告方带了三、四个人去找原告解决问题,同时没有任何过激行为。被告住到原告的售后休息室是被告公司刘经理安排的,并为被告买了被子。原告对被告说,是因为长城汽车的刹车出现问题才造成的事故,让被告将死者尸体放到展厅向长城汽车厂家进行索赔,并为被告租赁的水晶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因长城汽车质量问题与长城汽车厂家发生纠纷,自己挂的条幅并锁的门。

2、证人芦轲出庭作证。芦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系死战肖某江辅导老师。证人出庭证明,被告肖某乙去原告处住是原告公司刘总提供的被子,并告诉被告,由原告出钱租用水晶棺将肖某江的尸体放到展厅,用这种方式向长城汽车厂家进行索赔。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说明是被告实施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销售,也没有说是被告挂的条幅,证明所说的交通事故并没有说明是肖某江的交通事故,而且作为证人的法人,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断章取义,没有显示是被告实施了妨碍原告经营的行为,没有显示是被告挂的条幅锁的大门;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条幅是被告所挂的,不能证明是因为肖某江的交通事故挂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没有天马公司的公章加以证实,工资表应有员工出庭证实,确认上面的名字是否本人所签。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挂条幅,这个照片与原告无关,其中一张门上有锁的照片可以证明是被告锁的门;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证人不能证明是由华健公司安排被告进行住宿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之子肖某江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返回学校行至花园路X街向左转弯处时,被被告公司职工刘持驾驶的被告所有车辆撞伤,于2009年11月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公司进行多次协商,经原告公司经理协调,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在原告公司展厅挂起条幅,并有多人在原告处吃、住。现原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照片、租赁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及其亲属在原告公司吃、住等行为,是在被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与原告双方协调期间发生的,被告方没有过激行为且没有对原告的财产造成直接损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影响到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河南华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精一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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