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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

化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X镇X街X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4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7月份,被告人卢某先后三次从贩某人员邓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共计约0.6克,再加价贩某给魏某,从中获利60元,并与魏某共同吸食买来的毒品“冰毒”。

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卢某先后三次从贩某人员邓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共计约0.6克,再加价贩某给肖某,从中获利60元,并与肖某共同吸食买来的毒品“冰毒”。

3、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卢某从贩某人员邓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约0.2克,再加价贩某给肖某,从中获利20元,并与肖某共同吸食买来的毒品“冰毒”。

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人肖某、肖某、魏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某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

审判员谢经济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书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某【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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