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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叶××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诉称,××年××月××日被告以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月息为1.8%。为保证借款的归还,被告以××房产作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以撤销抵押,出卖房屋还款为由,让原告撤销了抵押,但被告出卖房屋后,没有还原告借款,原告现无法与被告联系,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自××年1月16日起算,以30万元本金,按月息1.8%计算,暂计算至××年××月××日,共计23个月,利息124,200元,要求判决至实际支付日,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464,200元;

被告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年××月××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月息为1.8%,被告以××房屋作抵押。合同还约定,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如被告违约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30万元,被告立下收条。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着,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提供请律师进行诉讼的发票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催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履行,被告怠于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利息,按月息1.8%,本金30万元,自××年××月××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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