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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莫达仁,广西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卢某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莫达仁,被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被告黎某与邓玉姗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2011年黎某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黎某、邓玉姗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黎某、邓玉姗各负担x元,该判决现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某,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黎某归还欠款x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桂平市人民法院(2009)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黎某、邓玉姗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

二、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黎某、邓玉姗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该债务黎某、邓玉姗各负担x元。

被告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黎某没有向原告借款。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确认黎某负担欠原告的x元是错误的,由于黎某不掌握法律知识,没有对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某决结果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卢某与案外人邓玉姗是母女关系,被告黎某与邓玉姗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2日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邓玉姗离婚。2009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9)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黎某、邓玉姗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由于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而作出不准黎某、邓玉姗离婚的判决。2010年8月2日黎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作出判决准予黎某与邓玉姗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邓玉姗离婚;二、婚生女儿黎某随黎某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给黎某;三、黎某补偿坐落在中沙镇X街房屋地上建筑物价值x元给邓玉姗;四、坐落在中沙镇X街房屋一幢归黎某所有;五、黎某、邓玉姗共同债务x元,黎某、邓玉姗各负担x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黎某没有履行归还x元给原告,为某,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x元是黎某与邓玉姗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已经本院(2009)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且本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黎某承担x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提供足以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应归还x元给原告卢某。

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在立案时已经批准缓交),由被告黎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建武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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