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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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X乡X村黄家塘X号,现住(略)。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X镇小沙江居委会X组X号,现住(略)“衣之奇干洗店”。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诉某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钊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同年10月开始,双方偶尔在一起同居。2003年7月13日,被告生下一男孩,因当时被告与其丈夫未离婚,小孩取名罗羽翔。2004年,被告与其丈夫离婚后,双方偶有联系,到2010年6、7月份,原、被告才又互有联系并见面。2011年3月,双方迫于无奈才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虽然婚前认识时间长,但相处时间并不多,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现无抚养能力,请求法院将小孩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某,一、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做了流产手术,原告起诉某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某请求;二、原、被告相识时,双方均有配偶,被告与原告同居后不久怀孕,由于原告软硬兼施,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罗羽翔。2004年11月,被告与丈夫离婚,2005年8月,原告与妻子离婚,原告离婚后,仍与前妻同居生活,并建造了1823.89平方米的商业门面5个,住(略),购置了两台小车,过着一夫二妻的生活。在原告的搪塞、哄骗和愚弄下,原、被告直到2011年3月31日才在湖南省炎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仍然过着一夫二妻的生活,对婚生小孩罗羽翔未尽抚养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相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且被告很快怀了孕,并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罗羽翔。2004年11月16日,被告袁某与丈夫离婚,2005年8月8日,原告邱某与妻子离婚。原、被告双双离婚后,被告到(略)经营“衣之奇干洗店”,原告却与前妻共同生活,偶尔来到隆回县城又与被告同居生活。直至2011年3月31日,双方才在湖南省炎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仍然与前妻共同生活,只是偶尔到隆回县城与被告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未带养过婚生小孩,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另经审理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做了无痛人工流产手术,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征求被告袁某的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某持异议,并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邱某与被告袁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羽翔由被告袁某抚养成年,原告邱某自愿于2011年9月9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已选择;

三、原告邱某自愿于2011年9月9日前支付被告袁某经济帮助款x元;

四、原告邱某自愿于2011年9月9日前支付被告袁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600元。

五、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被告无嫁妆。

六、其他无争议。

本案诉某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邱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朝晖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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