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别名张剑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受聘被告陈某某未经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拓展刀模厂上班,拖欠工资款人民币74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人民币7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未经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在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X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内租赁几间厂房,用于创办拓展刀模厂。2005年间,原告受雇到被告的刀模厂上班,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起初,被告尚能按时发放工资给原告。但自2008年起,被告便经常拖欠工资直至停止生产。2008年12月6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结算,计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7400元,并由被告立下《欠条》一份为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欠条》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工资款,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据,本案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7400元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未能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理的,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人民币七千四百元,并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燕红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八)支付违约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