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湖南省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双牌县分公司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原告蒋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5年1月13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双牌县X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被告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蒋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向原告蒋某出具了借条,原告蒋某向被告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蒋某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