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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1990年3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71年6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谢某,男,18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8年6月3日中午,原告与被告谢某、李某在一起打桌球,被告忽然接到一个电话后说,他一个亲戚在三里田实验中学被人诈钱,要原告陪他过去看一看,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跟着被告、李某到实验中学门口,可是一下摩托车就被实验中学门口聚集的几十个人追打起来,后原告被追上来的青年打成了轻伤(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黄某甲先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就医,后因情况严重,医院要求其转院至中心医院。被告明知是去打群架却谎称是有点事情叫他去看一看,明知在可能会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仍故意叫原告一起去,发生被打的后果后不及时救助反而一人先行跑掉。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行为存在放任态度,违反社会的善良公俗,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于法于理不容。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①赔偿原告黄某甲医药费x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营某12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523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②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法医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某甲的伤系打伤以及损伤程度;

2、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郴江派出所对宋丁、李某、段某、唐某、谢某、李某、王某某、李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原告黄某甲被人打伤的经过;

3、唐某、李某、谢某三人书写的《事情经过》;

4、原告黄某甲在郴江派出所的陈述,拟证明原告被人打伤的事发经过;

5、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对宋丁、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公安机关对宋丁、李某进行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6、医药费发票,共计金额7832.6元;

7、法医鉴定费发票及收据,金额为230元。

被告谢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该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部分证据拟证事实及庭审陈述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中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等在一起打桌球时,被告在接到了一个电话后,要原告陪他一起过去看是什么情况,原告跟着被告,李某到北湖区实验中学门口,就被实验中学门口聚集的几十个人追打起来,后原告被追上来的青年打伤并被他人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药费6619.1元;出院后原告黄某甲又在该院及苏仙区白鹿洞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医药费1213.5元。2008年6月10日原告黄某甲伤情被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并花鉴定费230元。原告遂于2008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明知是去与他人打架,仍要叫上原告一起去,造成原告黄某甲受到人身伤害,虽然被告谢某不是直接侵害人,但在整个事件中仍然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等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黄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帮人打架是违法行为,仍与被告一同前往,其本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予以适当核减。其次,对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营某、护理费等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并未造成实质上的精神损害,其主张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赔偿原告黄某甲医药费7832.6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误工费152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785.6元的80%,即78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某凌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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