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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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被告罗XX,男

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婚后原、大部分时间在外进厂打工,2009年5月被告在外因沾花惹草事发被迫返回老家,利用打工所得在隆回县城开了一家五金杂货店,后购置摩托车、冰柜等家具,共同财产价值x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某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忍受于2010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害怕分割财产及赔偿不愿离婚,未获法庭批准,但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已一年半,没有任何联系或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价值x元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x元,被告一次性支付身心健康及精神损害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只得同意,但原告根本没有资格抚养婚生子罗,罗是罗家后代的独生子,自从原、被告吵架以来原告就没有来看过罗,罗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以前外出打工的钱x元的存折已归原告独自所有,原告家人借被告x元至今未还,且2009年8月4日原告之兄来店里闹事打烂了店里的财产和货物,损失x多元,应由原告承担,现有五金杂货店已归罗拥有,原告无资格分割,原告起诉离婚给被告带来极大的心里伤害,应支付被告身心及精神损害费x元,青春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原告舅妈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2日,原、被告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2年4月12日原告生育男孩罗。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且大部分时间都在外进厂打工。从2009年以来,原、被告因互不信任和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相骂,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并动手打架,后经双方亲属调解劝说和好,同年12月30日,双方因原告购买衣服又发生吵架,被告用刀将原告购买的新衣服剁烂,2010年1月3日,双方因手机信息又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3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和来往。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09年5月起在隆回县X镇X街X号租门面经营的“好实惠”五金杂货店一间、摩托车一台、电冰箱一台、带床头柜双人床一张、高组合柜X组、带茶几长短几实木沙发各一套、大圆桌一张、椅子6张,原告的结婚嫁妆有,棉被6床、TCL彩色电视机和VCD机各一台。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隆回县X镇X街X号经营的“好实惠”五金杂货店的现有价值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自愿离婚;

二、被告罗XX自愿将婚生小孩罗(男孩,9周岁)抚养成人,原告杨XX表示同意,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电冰箱一台、带床头柜双人床一张、高组合柜X组、长短带茶几木沙发各一套、大圆桌一张、椅子6张、在隆回县X镇X街X号价值x元的“好实惠”五金杂货店一间归被告罗XX所有,共同财产中应属于原告杨XX所有部分被告罗XX同意折抵小孩抚养费,原告杨XX不另支付小孩抚养费;

四、原告杨XX的结婚嫁妆:棉被6床、TCL彩色电视机一台和VCD机一台,杨XX自愿留给小孩罗;

五、原、被告同意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各自经手的负责清偿;

六、其某、被告均无异议;

七、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某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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