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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刘某丁与被告罗X、王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男,汉族,西安市X村民。

原告刘某丁,女,汉族,西安市X村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男,西安市X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男,汉族,西安市X村民。

被告王X,女,汉族,西安市X村民。

原告罗XX、刘某丁与被告罗X、王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刘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罗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刘某丁共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X系二原告之子。2009年10月原告罗XX同被告共同给被告盖了楼房,房盖好后,被告并不搬入,将盖好的房出租,二被告继续住在原告房内,并多次滋事,对原告刘某丁打骂,给原告家人正常生活带来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二原告腾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辩称,其房屋是岳父出资盖的,原告罗XX的房屋是原告盖的,但其作为家庭成员也尽了义务。被告不是赖着不走,只是想让原告给个说法,故不同意腾房。

被告王X辩称,其与被告罗X结婚后就住在原告这里,现仍希望在原告那里有个住处,故不同意腾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X与原告刘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罗X与被告王X系夫妻关系,被告罗X系二原告之子。1993年5月,原告罗XX依法取得了位于西安市X村X组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某证。1986年起,原告罗XX在该址上建起二层楼房,2006年加盖了一层,2010年又续盖了两层。所有建房费用均由原告罗XX支出。被告罗X自1986年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夫妇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被告王X与被告罗x年11月结婚后一起与二原告居住生活。另查明,被告罗X因所在村X区X街道办任家寨北村的一处宅基地。2009年10月在该址上建起房屋,房屋建成后二被告将其用于出租。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已经成人并有经济来源,且二原告对于被告罗X创业经营也多有资助,二被告能够独立生活,不应继续再与原告夫妇共同居住。而二被告则不同意搬出,双方发生矛盾,形成诉讼。审理过程中,刘某丁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某证,村X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二原告共有的不动产,二原告对该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该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X、王X虽系二原告儿子、儿媳,但已独立生活,仍居住在原告房屋内,对二原告的所有权造成了侵害。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原告房屋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原告罗XX、原告刘某丁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X村X组X号的房屋内搬出。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罗X、被告王X共同承担。因原告罗XX已预交,故待履行本判决时,二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白锋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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