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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2012年5月10日、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休庭后,被告陈某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继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罗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某。起初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赚钱养家,被告则在家从事家务。随着孩子的长大,被告空闲时间增多,结识了第三者马某某,两人关系暧昧。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改,反倒是更加变本加厉,并在与马某某再次发生性关系时被捉奸在床。被告现早已无心家务,甚至连小某也不管不顾,原、被告夫妻现状以致家庭关系严重恶化,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家庭的健康发展,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株洲市X区某房屋归原告;3.被告承担家庭债务4000元;4.婚生小某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应承担支付每月800元的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答辩人婚后一直在家照料两个小某和年老的婆婆,种田、养殖。在当地群众中人人都说是一个好媳妇。随着家庭经济的好转,原告在外逍遥自在,不久就某续几天几夜不回家或很晚回家,赌钱打牌的现象特别严重。年深月久,答辩人成了原告的眼中钉,回家看到答辩人就某顺眼,无故打骂答辩人是经常性的,且手段非常恶劣。由于原告早已变坏,为了离婚,原告寻找答辩人的缺点,经常捕风捉影,还常说答辩人出去打工是想偷情。另,原告隐瞒家庭共同财产,包括住房、小某、压路机、银行存款68000元。原告如果不把夫妻财产处理好,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调解协议书、陈某与马某某的照片四张、陈某自己书写的保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2.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拟证明房子是罗某的个人财产;

3.株洲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建房在前,办证在后,房子是在原被告婚前已经建好了;

4.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房屋是罗某婚前就某经建好了的;

5.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4000元;

6.证人罗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房屋是罗某婚前就某经建好了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证据材料1、2、3、4、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系原告个人向他人出具的借条,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共同生育一女罗某,2001年11月共同生育一子罗某。夫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夫妻接触沟通较少,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因被告与第三者马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夫妻婚后搭建的养殖屋、杂某、摩托车一辆、空调两台、冰某、电视机、电脑、洗衣机各一台,组合家具两套、沙发两套、床四张、存款66000元,该笔存款现在原告罗某处。

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罗某,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也符合罗某本人的意愿,本院也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经查,原、被告现居住的株洲市X区某房屋一套系原告婚前承建,婚后办理房产证的产权人也是原告个人,应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为原告个人所有,本院不予分割。被告还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小某、压路机各一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待被告具备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应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对于原告要求多分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罗某由原告罗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每月向原告罗某支付罗某生活费300元(从2012年7月份开始);罗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各负担一半,直至罗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养殖屋、杂某归原告罗某使用;摩托车一辆、空调两台、冰某、电视机、电脑、洗衣机各一台,组合家具两套、沙发两套、床四张归原告罗某所有;共同存款66000元由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各分一半,该笔存款在罗某处,限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75元,被告陈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唐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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