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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周某某、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南大道X号市工商银行大厦七楼。

负责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黄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飞,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2日21时,被告许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从涵江新涵大街X路往工业路方向行驶时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涵江交警支队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医疗费835.2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第一骶骨骨折等。2009年2月1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程度属七级的鉴定结论。诉讼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仍是七级。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元、残疾赔偿金x.6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8元。被告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x元。肇事的闽x号小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7元。

原审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共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余下的部分x.8元,因被告许某某与原告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事实,应由被告许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x.4元(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周某某的x元,应在执行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920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只有盆部损伤致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才构成七级伤残,本案被上诉人周某某伤残等级应为十级;被上诉人虽系青岛酒店管理学院技术学院三年级学生,但其户籍未迁往该学院,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仍是属农村居民,伤残等级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存在较大过错,原审法院认定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本人已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均为七级,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七级是正确的。本人系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大学生,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是正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适当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某某没有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事故给被上诉人周某某造成损伤,经住院治疗恢复后,交警部门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其结论为七级,2009年11月16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伤残程度仍是七级,二次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均为七级,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系在校的大学生,本事故对被上诉人的将来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的伤害是严重的,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较大过错为由,主张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是青岛酒店管理学院技术学院三年级的学生,事故的发生又是其在莆田市涵江实习期间,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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