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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龚某燕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王x就与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文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满亚平、人民陪审员刘恩晓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04年1月15日双方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处生活四、五天便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为此原告四处寻找均无音讯。在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x元,现原告生活极度困难。基于此,被告曾于2008年10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原、被告仍无法见面、共同生活,且互不联系和往来,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债务共同偿还;4、责令被告偿还彩礼x元。

被告龚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婚姻缔结的事实;

3、(2008)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2008年被告龚xx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及本案的其他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xx、刘xx、王xx、唐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1)、原、被告结婚后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几天,被告便外出务工;(2)、2009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从未到过原告家中,也未和原告共同生活;(3)、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

被告龚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龚xx的调查笔录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婚姻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系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各证人所陈述的本案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龚xx的调查笔录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因原告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04年1月15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经与原告商量后便独自外出打工,后被告要求原告外出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因故未能外出,致使被告心生不满。2005年底被告回到娘家,原告便请人将被告接回家中,被告因看到结婚时的床上用品全被换掉,负气返回娘家,自此,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往来及联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有家庭影院一套、冰箱一台、落地式电扇一把、单人沙发二张、棉絮六张、床单十床、蚊帐一笼、麻将凉席一床、门某、窗帘各一幅、皮箱二口、木制脚盆一个、脸盆四个、提桶二只、火盆一个、雨伞两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2009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无来往,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xx的陪嫁财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的彩礼x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婚前给付并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共同财产及债务存在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第(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龚xx离婚;

二、被告龚xx的陪嫁财产即家庭影院一套、冰箱一台、落地式电扇一把、单人沙发二张、棉絮六张、床单十床、蚊帐一笼、麻将凉席一床、门某、窗帘各一幅、皮箱二口、木制脚盆一个、脸盆四个、提桶二只、火盆一个、雨伞两把,由被告龚xx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江文勇

审判员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恩晓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某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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