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蓝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蓝XX,男,壮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唐XX,男,汉族,住广西全州县X镇X路X号。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原告蓝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XX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六个月,但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归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整;2、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997元(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26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2010年1月26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9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于2009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蓝XX人民币叁万元整(x元),借期六个月”。因被告李XX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蓝XX与被告李X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蓝XX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虽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债务人逾期不还款的,债权人可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2010年1月27日起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归还原告蓝XX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李XX向原告蓝XX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312元,由被告李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款汇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谢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叶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