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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与重庆XX有限公司、重庆市XX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晋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周XX,社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重庆市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重庆市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XX,住所地重庆市X镇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XX,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万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杰,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诉称:摄影作品《金龙狂舞》系原告于1984年拍摄完成,该作品以较高的艺术水平和观赏价值在国内外摄影作品比赛中屡次获得较高奖项,系原告摄影作品中的代表之作。2009年,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出版发行、第二被告印刷复某、第三被告组织编写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小学《品德与社会》补充教材《重庆社会(6)》采用了原告的上述作品,未指明作品名称及作者,未向作者付酬,并有擅自修改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某、发行权等相关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5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就其出版发行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小学《品德与社会》补充教材《重庆社会(6)》中采用了原告《金龙狂舞》摄影作品的相关行为向原告致以歉意。

二、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就其上述行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此款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自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清上述(二)项款项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就《金龙狂舞》摄影作品的全部纠纷即告解决。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晋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本院减半收取1700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晋某负担(剩余部分1700元退还给原告)。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О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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