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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芳东,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姚某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1995年8月15日在白沙镇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夏某杰,近两年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有外遇,彼此间已无信任感。最近又分居两个多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以证实夫妻关系。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深厚,结婚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感情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唐某某、谭某某、祝某某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原

被告夫妻关系很好,比较恩爱。

证据嬖母∠叫钙赘那鹣牍O与被告姚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以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姚某某1992年相识。1993年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夏某杰,曾用名夏某。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夏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姚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并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以及与原告之父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就其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其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又提供了夫妻感情尚好的证据反驳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办理婚姻登记,是经过充分的了解而结合在一起的。婚后双方又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组建了和谐的家庭,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小事而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如果能互谅、互让,顾及子女的切身利益,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云胜

审判员唐建平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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