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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与重庆XX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季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马选刚,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耿沂,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专利号为ZL(略).1的“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实用新型专利为原、被告共同合作完成并取得专利权,原、被告为共同专利权人。双方于2007年3月签订了项目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MICP型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的技术工作,被告负责整机生产、销某、推广工作,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不低于2.2万元的固定收益,并根据实际生产数量按每台3500元支付原告提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支付自2009年2月至今的收益及提成费用共计2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作款项2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共同确认:双方于2007年3月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如有任何违约行为及未付清之款项,双方承诺达成谅解、互不追究。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本院减半收取2375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季某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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