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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燕琪,系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琼,系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燕琪,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在本市金沙湾大酒店举行婚礼,委托被告主持举办婚礼仪式。当婚礼仪式举行结束,原告从婚礼台下来踏在被告提供设定好的玻璃台阶时,玻璃台阶突然破碎,使原告措不及防,摔倒在玻璃台阶上,当时原告腿部划了一道口子,血流不止。在几位朋友搀扶下,原告一瘸一拐的上了汽车,送到平顶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7.04元,陪护费2800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20元,服装费2038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2009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预订结婚设备,并于当日交500元定金。随后原告在被告处选中星光大道等设备,因铺设的星光大道,系玻璃材料制作,由于原告的体型太胖,被告考虑到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原告执意要租,只好租给原告,并告知了注意事项。2009年11月26日婚礼当天,由于原告处于兴奋状态,未注意从舞台上下来的台阶,一脚踏空,所有重力用于一个脚上,故致使设备损坏,致原告受伤。由此可见过错并不完全在被告。原告未按被告告知的事项进行操作,原告也有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交了1500元,原告未使用完,又退还200元给被告。住院当晚,被告去探望,护士说原告回家了。原告称被告受伤后避而不谈,不是事实。被告积极筹钱,看望原告,由此可见被告诚意十足。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在本市金沙湾大酒店举行婚礼,委托被告主持举办婚礼仪式,并租用了所需设备。原告选用的“星光大道”设备,是由玻璃制品铺设,在婚礼结束时,原告从舞台上下台阶,走上“星光大道”时,不慎踏空,将“星光大道”的玻璃踏坏,摔倒受伤。当即,原告被送至平顶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右下肢外伤。伤口长约3厘米,给予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一星期后来院拆线。2009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门诊费89.37元,住院治疗费18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4200元,出示了平顶山市民政局证明:“王某某月工资标准1542.60元,因伤于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3月1日在家休病假,未上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停发工资。”原告要求支付护理人员朱军的护理费2800元,出示了河南惠丰塑料型材有限公司证明:“朱军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为1400元。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请事假,依照公司有关规定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的费用220元。河南省隆庆服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证明:顾客王某某于2009年10月X号在隆庆服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定制西服一套,价值2038元西服已于2009年11月5日取走,发票已开。原告要求赔偿西服价款2038元。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300元(含门诊费89.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喜庆婚典预约单;2、医院诊断证明;3、出院证;4、药物清单及医疗费收据;5、平顶山市民政局证明;6、河南惠丰塑料型材有限公司证明;7、隆庆服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证明;8、照片;9、出租车票据。被告提交的喜庆婚典预约单。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签订喜庆婚典服务合同,被告按约定,铺设了“星光大道”设备,因该设备系玻璃制品,人在上面行走确有发生危险的可能,故被告应确保该设备安全,因被告从舞台上下台阶后,踏到“星光大道”铺设的玻璃面上,致玻璃破碎,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过去使用设备从未发生意外,只因原告肥胖,又处于高度兴奋中,一脚踏空,踩坏玻璃致伤,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因住院8天后出院,出院后一周拆线,故其误工计算15天,原告月工资1542.60元误工费为771.30元。因原告腿部伤口缝针,活动受限,住院期间确需专人陪护,其陪护人员朱军月收入1400元,陪护8天,陪护费为373.33元。原告要求赔偿西服一套,因隆庆服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证明,已开出发票,但被告未提交该发票,故证据不充分。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服装费4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均系出租车费用,不予全部支持。因市内公交便捷,原告住院期间即便外出,由专人陪护,乘坐公交车辆即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3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服装费、交通费3931.0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1300元共计赔偿款2631.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原告承担1222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德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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