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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镇平支公司)与王某乙、牛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洪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镇平支公司)与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牛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牛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2日23时,褚某召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在S103公路方城县新诚宾馆门前,追尾与侯振光驾驶临时停车的蒙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褚某召死亡,同车乘座人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0)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召、侯振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某乙无责任。王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5月12日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6月6日出院,住院共25天,花费x.15元。2010年12月5日,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宛裕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报告,确认王某乙伤残程度为九级残,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事发后,蒙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牛某向王某乙支付了治疗费x元,向死者褚某召家人支付了x元。蒙x号车辆在财险镇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4日零时至2010年5月13日24时止,另外,该车在财险镇平支公司处购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4日零时至2010年6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豫x号车辆车主褚某,豫x号的同车乘座人王某乙及死者褚某召的亲属,三方达成了关于保险款赔偿对象的协议,协议约定:车主褚某的车辆损失赔偿,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及其他保险赔偿,伤者王某乙的赔偿由对方车辆的强制险赔偿医药费1万元,超出部分在其他险种中获赔。死者褚某召的近属自强制险中获赔11万元,超出部分在其他险种中获赔。王某乙儿子王某乙铭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王某乙涵生于X年X月X日。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原审认为,王某乙做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向牛某、财险镇平支公司主张权利,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实际车主牛某,应当根据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对王某乙进行赔偿。因蒙x号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牛某应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财险镇平支公司虽对王某乙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王某乙应获赔偿的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x.15元;2、伤残赔偿金:(5523.73×20×20%)x元;3、误工费:(2010年5月12日一2010年12月5日)(203×30)6090元;4、护理费:(25×30)为750元;5、营养费:(25×10)为2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15)为37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某乙父母年纪较轻,且无证据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故仅支持其二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为(3682.21×14×20%÷2+3682.21×18×20%÷2)为x元。上述费用为x元。王某乙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王某乙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结合其伤残程度,酬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因事故车辆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褚某,同车乘座人王某乙,已与死者褚某召的近亲属达成了关于蒙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金分配协议,该协议未增加财险镇平支公司的赔偿义务,亦未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予以准许。根据当事人的赔偿协议,财险镇平支公司自交强险中赔偿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下余(x—x)x元,根据王某乙乘座车辆的过错责任比例,其他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x×50%)x元的赔偿责任,该款由财险镇平支公司从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支付。因该事故致王某乙、褚某、褚某堂分别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1)方民初字第X号、(2011)方民初字第X号、(2011)方民初字第X号,综合三案的赔偿额(5438+x+x)为x元,未超出财险镇平支公司62.2万元的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后,牛某已向王某乙支付了赔偿款x元,王某乙应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退还牛某,财险镇平支公司负有协助退还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蒙x号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x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蒙x号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乙其他各项损失x元。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牛某负担800元,王某乙负担241元。

财险镇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故各方达成的协议有效,就应按协议规定由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赔付王某乙医疗费x元。原审让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违法。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按条款规定应扣除8000元,原审判决让财险镇平支公司多承担6500元。请求改判判。

王某乙答辩称,协议约定是对承担数额的分配,不是对项目分配,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财险镇平支公司称医疗费超出8000元无依据。

牛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偏低。原审未支持王某乙父母的扶养费不当。原审应支持王某乙交通费、鉴定费。请求改判。

财险镇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精神抚慰金判决正确,根据王某乙父母的实际情况,原审未支持其扶养费合法。交通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牛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诉讼费分配不当。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褚某召死亡,同车乘座人王某乙受伤,车主褚某、王某乙及死者褚某召的亲属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根据王某乙的伤情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原审对医疗费的判决正确。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某乙原审对鉴定费未明确主张,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笔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50元,由王某乙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乙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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