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海子角西里X号楼黄徐路X号(1-1)。
法定代表人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铭,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东迎,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灿辉,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卫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9年开始,段某从天元公司处承接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此工程均已完工,天元公司尚有工程款x元未支付,段某多次找天元公司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天元公司支付段某尚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元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段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x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天元公司承担。
天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段某的诉讼请求。段某诉称工程均已完工,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包括三个部分:首先,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中的项目款x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在工程完工90%之后给付,该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给付条件;其次,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给付工程款协议》中项目款x元。段某承接天元公司的三个工程,分别是西红门南西路天然气工程、西红门高尔夫练习场天然气工程和大兴区看守所天然气工程,均未完工。由于上述工程没有完工,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所以不应给付该工程款;最后,段某主张的x元支票存根款与本案诉求不是一个诉讼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该x元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联。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8年底开始,段某从天元公司处承接多处天然气工程,双方签订了多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天元公司提供主材(管材、设某、弯头、三通),其余由段某负责安装,工程范围包括勘察、路面拆除、管道安装等,直到交付天元公司使用。每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均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时间及应付工程款比例。2011年5月23日,段某与天元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汇总》,对双方之间的西红门南西路工程、高尔夫工程、西红门A05地块、A08地块工程、乐园工程、丽园工程、看守所工程、世佳博客工程等八个天然气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的总金额为x元,并载明“其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给付工程款协议》,约定:西红门南西路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余款x元,高尔夫工程验收通气后支付余款x元,看守所工程验收通气后支付余款x元,共计x元。亦载明“其余工程款全部结清”。2011年5月27日,天元公司向段某出具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x元,票据号码为:(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转账支票金额x元系支付《工程结算汇总》中结算金额x元。《工程结算汇总》确认的x元工程款不包含《给付工程款协议》中的工程余款x元。段某自认,结算金额x元工程款进行汇总后扣除材料损失2924元,剩余x元为应支付工程款。段某收到该转账支票后,因密码不符,未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兑付支票。
另,段某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工程结算汇总》中确认的工程款x元,段某自认施工中丢失部分材料,应扣料款2924元,故对此部分段某向天元公司主张x元;第二部分为《给付工程款协议》中约定的x元;第三部分为转账支票存根体现的x元,包括西红门A08地块工程款x元及鹿鸣村大酒店工程款9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段某申请撤回了上述第二部分x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及第三部分x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段某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结算汇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段某已按约定履行了一定的安装义务,天元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该院意见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是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天元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x元。2011年5月23日,双方同时签订了《工程结算汇总》和《给付工程款协议》,对双方之间工程项目的应支付款和余款进行了汇总。在《给付工程款协议》中对余款的支付条件明确约定为“在工程验收通气后”,而在《工程结算汇总》中并无约定。之后,天元公司向段某出具了支付结算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因此,应当认定,《工程结算汇总》是双方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其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天元公司在结算后应及时支付给段某。依据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每个工程的付款时间均不一致,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汇总》的目的,就是对双方的各工程账目统一约定,共同支付。且双方对于未完工的工程余款在《给付工程款协议》中,综合进行了约定。故天元公司辩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未完工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论意见,不符合《工程结算汇总》的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二、天元公司应赔偿段某利息损失。如上所述,双方对账目进行结算,签订《工程结算汇总》后,天元公司应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尤其在向段某出具转账支票后,应保证段某能以该转账支票向银行兑付款项。由于天元公司的原因造成段某未能及时兑付工程款,造成段某利息损失,天元公司应予以赔偿。因此,段某要求天元公司自2011年6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支持。
三、对于段某提出的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部分x元工程款及第三部分x元工程款的申请,该院认为其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许可,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段某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撤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元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某工程款十万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二、天元公司赔偿段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十万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11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是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付款条件及方式应以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为准;三份承包合同对工期有约定,对方尚未完工,且段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在高尔夫球场工程的相关资料在段某处控制,致使我方难以验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段某承担。
段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天元公司的上诉,段某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就工程结算问题,双方约定按照两部分进行,一部分是针对未通气的按照30%支付这部分涉及的是x元,这部分我方一审已经撤诉;另一部分是已经通气的x元,扣除材料损失2924元,剩余x元对方应当支付。综上,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段某与天元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结算汇总》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天元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11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是对原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付款条件及方式应以双方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为准之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同时签订了《工程结算汇总》和《给付工程款协议》,对双方之间工程项目的应支付款和余款进行了汇总。《给付工程款协议》明确约定余款的支付条件为“在工程验收通气后”,而《工程结算汇总》中并无约定。对此,段某的解释是,《工程计算汇总》是对双方所有工程项目应支付款项的汇总,该汇总中确认的x元针对的是已经完工通气的工程项目;因工程尚未完工,就未通气的工程项目双方另行签订了《给付工程款协议》,并明确约定了该部分所涉及的x元的给付条件,而段某在一审时也已撤回了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天元公司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综合2011年5月27日天元公司向段某出具了x元转账支票,以及双方均认可该转账支票针对的即是双方《工程结算汇总》中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对原承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天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对原承包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并据此判令天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汇总》中约定的x元中应扣除材料损失2924元,故一审法院判令天元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x元显属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天元公司上诉称工程尚未完工之理由,因双方在《给付工程款协议》中已经就未完工的工程余款明确约定,段某在一审中也已经明确撤回对《给付工程款协议》中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对天元公司以工程尚未完工拒绝支付工程款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元公司上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段某控制高尔夫工程相关材料致使天元公司无法验收之理由,均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六元,由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六元,由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