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X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结婚后,大概从九三年开始,被告即怀疑我和其他同事有关系,经常有事没事找我生气,甚至动手打我,直到现在我们的情况也没有得到改善,我和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其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基本属实,但我与原告仍有感情,能够继续生活下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现在外上学。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生育女儿后,原告开始以被告对其无端猜测为由,双方产生矛盾并引发争吵。现原告以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和家庭关系,而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生气,本身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予以互谅、互让,多份理解,多份宽容。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兴斌
审判员王长州
审判员柳丰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