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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郑州商都支行)诉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奇新钢铁公司)、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以下简称冷弯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汉德,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张某乙,该行员工。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乡。

法定代表人席某,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郑州商都支行)诉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奇新钢铁公司)、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以下简称冷弯型钢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郑州商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汉德、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冷弯型钢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郑州商都支行诉称:一、2003年5月7日,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与原告农行郑州商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2003年5月7日至2005年5月7日,年利率8.039%,被告冷弯型钢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4月30日,该笔借款展期至2006年5月6日,现借款余额为1800万元。二、2004年7月30日,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与原告农行郑州商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金额2520万元,借款期限2004年7月30日至2005年7月29目,年利率6.372%,被告冷弯型钢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2005年1月14日,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与原告农行郑州商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2005年1月14日至2006年1月13日,年利率6.696%,被告冷弯型钢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2006年3月17日,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与原告农行郑州商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略),借款金额1700万元,借款期限2006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6日,年利率7.254%,被告冷弯型钢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担保人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20万元,利息(略).08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2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人实际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冷弯型钢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于2009年7月8日名称更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

原告农行郑州商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200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及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至2005年5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6.039%,借款展期至2006年5月6日,被告冷弯型钢厂承担连带责任。证明目的:证明2003年5月7日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借我行200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冷弯型钢厂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已还200万元,本金还有1800万元未还,借款展期至2006年5月6日。

第二组:200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农银借字(2004)第x号,及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25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30日至2005年7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6.372%,被告冷弯型钢厂承担连带责任。证明目的:2004年7月30日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借我行2520万元,被告冷弯型钢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200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农银借字(2005)第x号,及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14日至2006年1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6.696%,被告冷弯型钢厂承担连带责任。证明目的:2005年1月14日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借我行1800万元,被告冷弯型钢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第四组:200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及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7.254%,被告冷弯型钢厂承担连带责任。证明目的:2006年3月17日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借我行1700万元,被告冷弯型钢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第五组:2006年12月21日由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签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由被告冷弯型钢厂签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第六组:2007年9月21日由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签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由被告冷弯型钢厂签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第七组:2008年3月17日由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签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由被告冷弯型钢厂签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第八组:2010年3月15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冷弯型钢厂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邮寄单都有经过邮政部门盖章的存根。证明目的: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的事实。

第九组:2010年3月30日原告在《河南商报》B09版刊登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公告。证明目的: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的事实。

第十组: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证明目的:证明该通知对资产公司的优惠政策对农业银行也同样适用,本案公告催收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费减半收取。

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冷弯型钢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于2009年7月8日名称更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二、200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及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至2005年5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6.039%,借款展期至2006年5月6日,被告冷弯型钢厂承担连带责任;三、200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农银借字(2004)第x号,及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25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30日至2005年7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6.372%,被告冷弯型钢厂承担连带责任;四、200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农银借字(2005)第x号,及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14日至2006年1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6.696%,被告冷弯型钢厂承担连带责任;五、200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及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7.254%,被告冷弯型钢厂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2003年5月7日,2004年7月30日,2005年1月14日,2006年3月17日,原告农行商都支行与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原告农行商都支行与冷弯型钢厂签订的4份《保证合同》,以及随后原告农行商都支行和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冷弯钢厂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增奇新钢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冷弯型钢厂为本案借款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增奇新钢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冷弯钢厂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借款本金七千八二十万元,支付利息三千九百二十二万三千六百七十六元零八分(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日,2010年9月2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偿还完毕之日)。

二、被告郑州市冷弯型钢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崔海霞

审判员丁亮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西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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