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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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等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华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党委书记,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华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班子成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华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班子成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华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班子成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华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班子成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华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班子成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马某、黄某、朱某、赵某丁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丁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不服,以原判定罪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鲁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马某、黄某、朱某、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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