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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博瑞杰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珠海电视台、成都电视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中影音像出版社、湘潭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瑞杰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华澳中心嘉慧苑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明,湖南开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美术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珠海电视台(现名珠海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新香洲银桦路X号。

原审被告成都电视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南二环高朋大道X号。

原审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原审被告中影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原审被告湘潭电视台(与湘潭市广播电视局台局合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晏军,湖南同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慧,湖南同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博瑞杰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珠海电视台、成都电视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中影音像出版社、湘潭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前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博瑞杰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瑞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珠海电视台、成都电视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中影音像出版社、湘潭电视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瑞杰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认为“上诉人未经杨某某的许可,擅自将其油画作品复制,并未署名,作为本案电视剧的背景……”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作品著作权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共8万元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内的各侵权人连带赔偿答辩人共8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

原审被告湘潭电视台书面答辩称:我台播放上诉人所称电视剧的行为,并没有直接使用原审原告杨某某的著作,没有侵犯其著作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其他原审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某某创作的油画《阵风从河滩掠过》于2003年在北京参加了第三届中国油画展,收录于多部作品集。该作品拍卖保留价为2万元。上诉人博瑞杰公司、原审被告珠海电视台、成都电视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与案外人在其联合摄制的电视连续剧《媳妇》、上诉人博瑞杰公司、原审被告珠海电视台与案外人在其联合摄制的电视连续剧《家事无理》中,未经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许可,将《阵风从河滩掠过》油画作为上述两电视剧的道具使用。原审被告中影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电视连续剧《媳妇》,案外人出版发行了电视连续剧《家事无理》。从2007年元月起,该两剧在全国许多电视台进行了播放,2007年2月和2007年9月湘潭电视台也播放了该两剧。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鉴于该案无法在《家事无理》、《媳妇》剧中停止使用涉案作品,上诉人北京博瑞杰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杨某某表示歉意,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某人民币x元。

户名:杨某某

账号:x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

二、杨某某放弃对珠海电视台、成都电视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中影音像出版社、湘潭电视台追究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北京博瑞杰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法院留存一份,经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上述协议,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邓国红

审判员唐慧

代理审判员钱丽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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