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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湖南信息港网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某体育馆路X号X号楼X层、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研,四川展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武,湖南唯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湖南信息港网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武,湖南唯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在线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集团株洲分公司)、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湖南信息港网站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信息港网站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股份公司株洲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新传在线公司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的(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传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研,电信集团株洲分公司、电信股份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武、钟某,湖南信息港网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电影作品《第601个电话》由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影球影视文某有限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北京东王某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品,由上海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全球发行。2006年6月上述四家出品单位均授权上海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内外进行《第601个电话》音像制品、VOD及通过网络发行。2006年8月1日上海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东阳精采东方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对《第601个电话》独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括无线增值业务、IPTV、数字电视)。2006年8月4日东阳精采东方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授权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对《第601个电话》享有专有信息网络转播权(不包括无线增值业务、IPTV、数字电视)。2006年9月16日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新传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10月9日再次变更为新传在线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代理人李研于2006年11月16日向成都蜀都公证处申请网络证据保全公证。2006年11月18日,该公证处两位工作人员随李研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的三九楚云酒店1103房,使用李研携带的手提电脑与酒店的宽带网线连接,对“互联星空湖南”网页(网址//hn.x.cn)进行证据保全。2006年11月19日,三人再次使用李研携带的手提电脑与三九楚云酒店的宽带网线连接,对“株洲信息港”(网址://0733.hn.x.cn)、“株洲信息港株洲影视”(网址://vod.x.com)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保全的内容,域名为//vod.x.com的“株洲信息港株洲影视”网站提供了涉案电影作品《第601个电话》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电信集团株洲分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向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保全内容,通过对计算机进行技术处理,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vod.x.com,登录的是预先保存在本机硬盘上的虚拟的“株洲信息港株洲影视”网站。

另查明,“株洲信息港”(网址://0733.hn.x.cn)和“株洲信息港株洲影视”(网址://vod.x.com)网站由本案第一被告电信集团株洲分公司和第三人电信股份公司株洲分公司直接经营,第二被告湖南信息港网站分公司是上述两网站的备案登记单位。原告通过卡号为x的湖南互联星空充值卡付费注册了x用户名。原告新传在线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550元,(略)费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传在线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第601个电话》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并取得相应的赔偿,但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取证过程使用的是代理人自己携带的电脑,且没有对所访问的域名进行解析,且被告电信集团株洲分公司已提交的证据证明,采用简单的技术手段,在不需要借用第三方软件的情况下,即可将特定的域名指向取证的计算机上预先设置好的网页,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告电信集团株洲分公司及第三人电信股份公司株洲分公司经营的//vod.x.com网站上有侵权行为发生。

综上,原告新传在线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在“株洲信息港”(网址://0733.hn.x.cn)和“株洲信息港株洲影视”(网址://vod.x.com)网站提供了涉案电影作品《第601个电话》在线播放服务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传在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原告取证过程使用的是自己携带的电脑,且没有对所访问的域名进行解析,因而不能证明在被告电信集团株洲分公司及第三人电信股份公司株洲分公司经营的//vod.x.com网站上有侵权行为发生,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该案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电信集团株洲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电信股份公司株洲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代理人使用自己携带的电脑,配合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没有对域名进行解析,存在作假的可能,且原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了相应的公证书,证明在长沙市范围内没有可能在信息港公司经营的影视频道点播《第601个电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湖南信息港网站分公司与电信集团株洲分公司、电信股份公司株洲分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根据原卷材料及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传在线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第601个电话》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涉案作品,应依法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提交了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作为侵权行为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理由在于,第一,《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本案中,公证当事人系新传在线公司,其住所地在北京市崇文某体育馆路,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所在地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亦不是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地和行为地,因此该公证处是不能受理本案公证事项的;第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职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因此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在长沙办理公证事项是不妥当的;第三,公证机关在取证过程中使用的是本案当事人新传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妍携带的电脑,结合本案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这一行为使人对公证书的证明力产生合理怀疑。且上诉人提交的除(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外的其他证据尚没有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新传在线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传在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上诉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元清

代理审判员唐小妹

代理审判员陈小珍

2009.4.16

书记员甘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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