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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仇某乙到本村宋XX家,盗窃白色母山羊一只,价值420余元。

2、2009年阴历二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仇某乙到中牟县城贸易区金碧辉煌娱乐城院内,将郑XX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197元。案发后追退失主。

3、2010年阴历二月份,被告人仇某乙在漯河市一工地干活,一天夜里,趁同宿舍的工友睡觉之机,将工友李XX的直板手机盗走,价值300元;将刘XX的诺基亚手机盗走,价值900元。埋在工地的土内,去拿时被工头抓获将两部手机要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及家属刘XX、李XX、郑XX、宋XX的陈述,有证人户XX、张XX的证言,有价格鉴定书为证。被告人仇某乙当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大部分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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