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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张某某、白某某、黄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0年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白某某、黄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白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29日从南乐县X村信用联社千口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拉粮食,并提供被告白某某、黄某乙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付x元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某某、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白某某、黄某乙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5月29日被告张某某的借款申请书、原告信贷人员的调查报告、贷款业务审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因拉粮食缺少资金向原告下属千口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原告信贷人员对被告申请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2、2009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期间、范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张某某x的银行卡内,被告张某某签收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白某某、黄某乙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5月29日被告张某某因拉粮食缺乏资金,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千口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同时提供被告白某某、黄某乙为其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原告信贷人员调查审核后,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张某某因拉粮食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8.37‰,逾期加罚50%,挪用加罚100‰。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数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按照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相同。担保人白某某、黄某乙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至被告张某某银行卡内,帐号为x。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749.55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某某、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白某某、黄某乙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x借款转付至被告张某某银行卡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虽偿付原告x元的借款本金和2749.55元的借款利息,但下欠的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之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白某某、黄某乙作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某某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一次给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自200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白某某、黄某乙对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征收18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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