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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郝某寻衅滋事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10月5日被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10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带回羁押于睢县看守所,于2011年11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郝某犯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郝某酒后路过睢县X村X街上时,恰逢被害人海X驾驶一辆货车自东向西路过此处,被告人张某乙以司机海X按喇叭、骂人为由,便伙同被告人郝某用砖头将货车前挡风玻璃等处砸坏,并用砖头将海X打伤,经鉴定,海某躯干部挫伤和左上肢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货车前挡风玻璃价值744元。被告人张某乙、郝某在案发以后同被害人海X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而且依照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海X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海某陈述;证人马X、姜X、李X、李Y、李Z、杨X、王XX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乙、郝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郝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为了争强好胜,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损毁他人财产,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初次犯罪,案发以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具备的量刑条件,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犯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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