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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女。

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约定于该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确认其收到借款18万元并承诺于该月20日前归还。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涉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钱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6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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