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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6日以平湛检刑[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在本市X路早市将正在买菜的王XX衣兜内的71元现金用镊子夹出盗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吕XX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柳香月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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