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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婚生男孩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孩李某华于X年X月X日出生,两子女现均随我生活,婚生男孩李某现就读于汤阴县修远小学,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未承担过子女学费及抚养费,还与我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初,我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到我娘家吵闹,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女李某、李某华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判令被告返还清单上所列我的个人财产并平均分割清单上所列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1997年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3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男孩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婚生女孩李某华出生于X年X月X日。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从未生过气、吵过架,因我父现生病住院,原告不愿承担义务才起诉与我离婚,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为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完整,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不准我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孩李某华于X年X月X日出生。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李某、李某华两子女,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也要求抚养两子女,但子女抚养费被告自愿负担。婚生男孩李某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该子个人意愿,李某明确表示愿随其母即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索佳牌洗衣机一台、木板双人床一张、液化气带柜一个、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钢管椅子两把、大理石茶几一台、落地扇一台、凤凰牌加重自行车一辆、时风牌四轮拖兜一套、洪派众星牌48助力车一辆、吸水泵一台、浇地苯泵一台、沼气一个、单人席梦思一张、拐角沙发六个、被子七条、铺底一个,被告对以上夫妻共同财产也均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个人财产及超出以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承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孩李某华于X年X月X日出生,诉讼中,双方均要求抚养两子女,因婚生男孩李某现已年满十周岁,具有识别能力,经本院征询该子意见,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对其意见依法应予尊重,故婚生男孩李某应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李某华随被告生活为宜,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依法应予平均分割,本院所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索佳牌洗衣机一台、木板双人床一张、液化气带柜一个、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钢管椅子两把、大理石茶几一台、落地扇一台、凤凰牌加重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剩余夫妻共同财产时风牌四轮拖兜一套、洪派众星牌48助力车一辆、吸水泵一台、浇地苯泵一台、沼气一个、单人席梦思一张、拐角沙发六个、被子七条、铺底一个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对其主张的个人财产及超出以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承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财产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双方婚生男孩李某随原告刘某生活,婚生女孩李某华随被告李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各自负担;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对婚生女孩李某华、婚生男孩李某互享探望权,其可在每月的第一个及第三个星期日进行探望,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在对方探望子女时应当予以协助;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索佳牌洗衣机一台、木板双人床一张、液化气带柜一个、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钢管椅子两把、大理石茶几一台、落地扇一台、凤凰牌加重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时风牌四轮拖兜一套、洪派众星牌48助力车一辆、吸水泵一台、浇地苯泵一台、沼气一个、单人席梦思一张、拐角沙发六个、被子七条、铺底一个归被告李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斌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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