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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汤阴亿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亿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乡X街工业品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某诉被告汤阴亿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亿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阴亿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伏道一街工业品批发市场的院落及房屋整体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租赁费x元,被告于每年的8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租赁费,双方一直按此协议履行。2011年7月份,原告前去被告处催交租赁费时发现被告将部分院落转租给他人用于开办幼儿园,且公司处已无人办公。在多方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未果后,原告在被告处张贴了催交租赁费通知。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某、被告所签租赁协议;二、被告在协议解某后3日内腾清其所在市场的房屋及院落内的一切物品,将租赁物整体交还原告;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腾清并交付原告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汤阴亿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伏道乡X街工业品批发市场的院落及房屋整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为每年x元,被告于每年的8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租赁费。协议签订后,租赁费被告已交至2011年7月。2011年7月初,原告前去被告处催交租赁费时发现其公司已无工作人员办公,其法定代表人也联系不到,且被告将部分院落转租给他人用于开办幼儿园,原告遂在被告处张贴了催交通知书,但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催交通知1份、现场照片1份、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租赁协议,故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汤阴亿彩公司未经原告韩某同意将所租赁的院落及房屋部分转租给他人,且被告在原告发出催交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赁费,被告汤阴亿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某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其位于所租赁院落和房屋内的物品并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租赁院落及房屋交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阴亿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韩某与被告汤阴亿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汤阴亿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上述租赁协议解某之日起15日内腾清位于租赁原告韩某院落及房屋内并属被告汤阴亿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物品,并将租赁的院落及房屋整体交还原告韩某;

三、被告汤阴亿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韩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租赁院落及房屋交还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每年租赁费为x元,不足一年的每日按x元/365日折算);

四、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汤阴亿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海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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